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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国资委《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

    浙国资发﹝20053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优化国有资产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活动中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规范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0号)等法规、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并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取得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才能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审定工作;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与其开展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完备的配套设施; 

      2、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公司主要负责人要符合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相关实践工作经历、没有发现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等任职条件;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法律、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人员比例不低于60%;专职的经济、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人员各1名、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专职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0%以上,最低不得少于8人;

    4、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人员比例应达到50%,其中专职人员的培训比例应达到60%;

    5、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6、具备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的渠道,拥有自己的网站,与省级以上报纸等媒体建立固定合作关系;

    7、诚信、守法地进行产权交易活动,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8、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

    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各类产权交易机构还须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权交易所(中心)

    1、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3、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职人员;

    4、有完善的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内外其他产权交易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二) 招投标机构

    1、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3、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成立满三年,且近三年招标业绩(按中标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4、具有一个及以上国家部委认定的甲级招标代理资格;

    5、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职人员;

    6、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相应的专业力量;

    7、具备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8、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60%。

    (三) 拍卖机构

    1、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3、有2名或2名以上专职注册拍卖师;

    4、成立满一年,且年拍卖成交额达到1亿元以上。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申请文件和申请表(表式附后);

    2、批准成立的相关文件;

    3、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4、机构章程;

    5、业务操作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6、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8、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9、法律承诺函;

    10、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专业培训证明;

    1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12、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13、网站建设相关材料,与有关报刊签订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业务委托协议,以及与省内外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业务代理合作的相关协议复印件;

    14、近三年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15、政府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16、其他必要的证明或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将组织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产权交易专家以及企业代表组成评审工作组,定期集中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是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凭证和依据。

    第九条 《浙江省国有产权业务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重新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

    《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交易机构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申请和经营需要,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副本若干份。

      《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发现《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遗失或有毁损的,应当在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主要职责是:

    1、产权交易所(中心)主要从事国有产权的转让;拍卖机构主要从事国有资产的实物拍卖以及产权交易所(中心)委托的国有产权的拍卖转让;招投标机构主要从事产权交易所(中心)委托的国有产权的招投标转让;

    2、严格履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3、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组织和监督国有产权交易;

    4、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5、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6、向企业和社会各界提供产权交易的公开场所和设施及产权交易相关的咨询、策划、组织等中介服务,降低产权交易成本;

    7、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交易凭证;

    8、制定和健全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的自律性管理,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9、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受地区、行业和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鼓励产权交易跨地区进行,鼓励产权交易活动向中心城市集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业务范围、章程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产权交易机构解散或依法撤消、破产时,应在工商注销登记前15日内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上一年度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将检查和总结结果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吊销其《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申请资格时仿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2、未及时办理资格变更、注销手续的;

    3、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的;

    4、未按规定履行监督审查职责,营私舞弊,对产权交易双方人和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不及时反映、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5、签订虚假合同的;

    6、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的;

    7、涂改、仿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的;

    8、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的;

    9、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未取得从事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超载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综[19988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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